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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违法: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四大关键

发布日期:2025-07-18 21:45 点击次数:187

  导语

  在证券犯罪追责加强趋势下,厘清并正确把握行刑双向衔接在证明标准、程序处理、证据审查以及认定逻辑层面的核心差异,有助于推动行政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效运行,有助于证券违法治理走向现代协同治理

  文/曾斌

  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从严治理为核心理念,提出“应移尽移”等要求,系统构建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行政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我国证券违法作为典型“行政犯”的背景下,随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修订施行以及最高检与中国证监会联合政策导向的强化,证券犯罪追责呈现明显扩张趋势。

  当前,重点打击领域涵盖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违规披露、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及中介机构执业失范等典型犯罪类型。在案件进入实质程序前,相关主体需着重把握行刑双向衔接的四大核心差异:证明标准层面,行政程序的“优势证据”与刑事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存在证明强度梯度;程序处理层面,需协调行政调查时效性与刑事侦查周期性的制度冲突;证据审查层面,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需遵循法定程序要件;认定逻辑层面,行政违法性判断与刑事可罚性评价需构建递进式分析框架。这些差异构成行政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基础。

  证明标准不同:

  不“刑”未必不“行”

  在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中,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其间,对违法行为的举证过程是确认事实问题的关键环节,而证明标准的设定则直接关系到司法及行政部门最终对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需要达成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且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五十五条规定,具体表现为: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在行政处罚中,中国证监会证明则仅需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例如《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已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那么,上述证明标准的差异如何在行刑双向衔接的程序上体现?

  首先,对于“先行后刑”的情形,由于证明标准不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必会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例如,新疆证监局〔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刚构成内幕交易,并对其处以25万元的罚款。但针对该案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认为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决定不予起诉。可见,中国证监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能天然证明当事人存在刑事责任,案涉事实仍应经过刑事标准的检验;当然,司法机关不认可也不代表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错误,问题核心在于两种程序下适用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

  其次,对于“先刑后行”的情形,即使刑事司法机关未对当事人追责,中国证监会也可予以行政处罚。例如,在周继和内幕交易案中,当事人主张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其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最高法在行政诉讼中做出(2017)最高法行申8678号再审裁定:四川省公安厅……做出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周继和的侦查程序,系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做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中国证监会做出被诉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从法规上看,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后移送给行政机关的具体程序。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综上所述,证明标准的层级差异决定了两种程序的逻辑关系:若案件事实未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则必然无法满足刑事追责的更高标准;而即便刑事程序因证据不足未予追责,只要符合优势证据标准,行政机关仍可独立做出处罚决定。这种差异在行刑双向衔接机制中体现为:一方面,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需经刑事证据标准二次验证方可进入刑事追诉(“先行后刑”);另一方面,刑事程序终结的案件仍可回流至行政程序处理(“先刑后行”)。两种程序各自遵循独立的证明标准体系,在衔接过程中既保持证据转化通道,又坚守各自的证明门槛,最终形成“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梯次规制格局。

  程序处理不同:

  “先行后刑”“先刑后行”并存

  首先,目前证券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先行后刑”和“先刑后行”两种模式同时存在,但“先行后刑”仍是证券违法案件处理的主流。“先行后刑”优点在于专业性强且执法效率高,依托中国证监会专业的执法经验,能够快速查明事实并固定证据,为后续刑事追责提供支持。但是,中国证监会执法手段相对有限,在实践中案涉人员通过“躲猫猫”和暴力抗拒执法的现象并不鲜见。相反,“先刑后行”的优点在于震慑力大和制裁力度强,但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考虑,该程序也受到更多的约束,天然面临更复杂的程序和更长的耗时,影响司法效率。因此,为提高证券违法治理效率,通常的做法是,在中国证监会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对于部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证券违法案件,公安机关也可能提前介入,启动刑事侦查。

  其次,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行政与刑事调查并行情形(“行刑并行”),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刑事程序通常可以先行处理。尽管如此,时任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三庭庭长陈良刚认为,刑事优先,或者先“刑事”后“行政”的要求不宜过于刚性,更不宜绝对化……刑事司法程序对揭示事实的优越性不应当被过分夸大。

  再次,行政诉讼逐渐成为影响刑事程序推进的因素。行政处罚做出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这对刑事移送程序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证据的审查结论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若行政诉讼认定中国证监会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刑事侦查阶段将重新收集证据,避免因同一瑕疵导致证据无效;二是,虽然并无规定行政诉讼可以中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但若案情复杂,公安机关有可能基于行政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刑事审慎原则,暂缓推进刑事程序。

  证据审查不同:

  行政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转化

  首先,从“先行后刑”来看,中国证监会获取的证据可作为刑事责任认定依据,但要对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进行区分。具体地说,行政调查对客观证据的搜集较为全面,实践中许多行政执法客观证据都被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但行政调查阶段对主观证据的要求较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可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但并不包括言词证据。因此,侦查机关对于行政调查期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当重新取证。实践中,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通常会进行2~4轮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而公安机关口供取证基本在20轮以上,从中可以看出两者的明显差异。部分例外情形,例如涉众型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综合认定资金数额、损失数额等犯罪事实。

  其次,从“先刑后行”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制作的讯问笔录,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证据。在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会按有关规定将涉案行为及相关证据移送中国证监会。结合既往的证券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案例,中国证监会有权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对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侦查卷宗,是中国证监会根据案件移送程序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认定逻辑不同:

  “抽象危险犯”VS“结果犯”

  行政处罚以维护法律权威、追究违法行为为目标,并非注重结果的实质性影响,而刑事处罚须保持一定的必要性,须严格论证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论证要求上存在差异。

  例如,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因此只要行为人“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进而被处罚,即“抽象危险犯”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层面,操纵市场属于“结果犯”,认定当事人构成犯罪必须证明其操纵行为与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被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由于证券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形成,受宏观政策、行业行情、公司信息等多重因素影响,当事人通过操纵市场所产生的影响可能与市场中正常的同向或反向作用力相互叠加或抵消,很难证明其行为与股价变动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推定原则,若检察机关无法证明拉抬行为、封涨停行为、约定交易行为等表面上的操纵行为与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非正常波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依据客观交易指标(例如时段内申买量占比、买成交占比等)进行认定,则存在因果关系链条不完善的风险。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提供反证(例如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因子进行权重判断)。以证明在案涉期间,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变动是其他原因所致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揭示的证券行政处罚、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改革,实为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的关键性范式转型。当前,实践中暴露的“行刑断裂性治理困局”——既存在“只行不刑”导致的威慑效能衰减,又面临“先刑后行”引发的治理效率损耗,更遭遇“行刑并行”诱发的规范冲突风险,本质上折射出行刑协同治理体系在惩戒力度梯度配置、程序运行时序协同、法律评价标准统一等维度依然存在完善空间。要缓和这一“三维治理困境”,需要厘清行政处罚、刑事司法衔接底层逻辑:证明标准的“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二元谱系、程序处理的“行政效率—司法公正”价值平衡、证据审查的“行政调查—刑事证明”转化规则、认定逻辑的“违法性—可罚性”递进结构。在明确前述理念的基础上,方能尝试构建起新型治理框架,实现证券违法治理从传统的行刑二元分立走向现代协同治理的跃迁。

  作者供职于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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